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

2015/8/7 10:02:19 1187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互诉被告)余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xx巷xx号。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某工业园第x区xx栋xx楼。
       原告因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于2011年7元29日向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4529.23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3632.3元;2.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544.4元;3.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66.3元;4.裁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6月份垫付的业务费用27410元;5.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裁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后仲裁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8800.11元;二、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国晖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与一审阶段。被告不服,也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同年八月,被派往被告广州办事处,11月1日被派驻湖南省长沙市筹办组建长沙办事处,任大区经理。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在深圳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0年7月23日,原告按被告开会通知要求回到深圳总部,不料被被告拘禁,失去人生自由,被告无中生有,逼迫原告承认虚构的事实,抢走原告的手机,将原告从中午拘禁至第二天凌晨七点,长达近二十个小时。之后,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次日,被告派人前往原告在长沙的住处,撬开原告的住宅房门及室内办公室抽屉,盗走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NEC手机一部、玉佩四块、现金2000多元及部分票据。为此,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对盗窃原告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2010年8月1日,被告凭原告被迫书写的《申明》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却不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经原告再三要求支付,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诉称,原告因在工作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共同经营与被告同类营业范围的公司,被被告发现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7月份的实际工资为6904.19元,未及时发放的原因在于原告尚欠公司费用7494.10元,两项相抵之后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七月份的工资。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裁决。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的理由能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7月工资1176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94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五、《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的理由能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问题。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共同经营与被告同类营业范围的公司,如果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共同经营与被告同类营业范围的公司遭受了损失为由而扣发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明显违法。
       二、关于抵扣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亦辩称原告尚欠公司费用,原告该月工资用已抵扣其欠公司的费用。被告虽提交了欠费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所以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因此,被告以原告欠费为由抵扣原告的工资也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应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三、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扣发和抵扣原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据此,法院酌定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众所周知,聘请一个律师的费用500元远远不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当事人仲裁诉讼也给律师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费用,因此,法院酌定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明显偏低。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245-6028-93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