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015/8/10 10:25:54 8381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 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省德保县xx乡xx村xx屯x号。
       被告: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西部工业区厂房xx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入职被告担任普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结构为底薪2000元加加班工资,每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考勤时间为:上午8点至11点30分;下午12点至18点;晚上18点30至20点,从无休息日。2012年8月6日,被告口头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仲裁委以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4.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未提交答辩,特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2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2000元/月+加班工资,每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8点至11点30分、12点至18点、18点30至20点,无休息日,2012年8月6日被告口头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提供考勤表、劳动纠纷调解或仲裁登记表、沙井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招聘公告、录音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招聘公告没有被告的盖章,劳动纠纷调解或仲裁登记表及沙井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群众来访登记表是对原告单方陈述的记载,录音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被仲裁庭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69-5952-928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