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方有权在劳务合同约定范围内自主安排受雇方的工作任务

2015/8/11 9:57:50 1125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号xx栋xxx。
       被告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栋x楼。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公司策略总监,为被告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制定工作方案,原告每周至少到被告处现场办公一天,其余时间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沟通。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协议第二条“甲方的责任、义务与权利”第一款规定:“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乙方工作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并保证有关资料和信息全面、真实、准确、详尽。”第二款规定:“在乙方现场工作期间,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便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关人员的配合、相关部门的协调等。”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如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违约方需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1年9月29日,原告因不满被告支付的报酬向法院起诉被告,案件号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此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暂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并查封被告账户。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其公司全体员工公开发布暂停原告在公司一切职务的通知,称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所以从即日起停止原告一切职务,并且要求全体员工从即日起不得将公司有关的文字、图片、影像、声音等相关资料与信息传递给原告,若有违者,威胁将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协助原告的约定,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任何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指出此事是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报复行为,要求被告迅速纠正,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没有约定聘用期限,被告有权随时终止聘用协议,并且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查封被告账户,使被告正常经营活动受到极大影响,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聘用人暂停原告的职务是正当的,没有违约。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工作资料,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另外,提供什么样的资料、如何提供资料是被告作为聘用人的权利,不是义务,原告也有拒绝提供劳务的权利,这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二、原告没有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入职以来,原告没有做出应有的工作表现,原告自己已经违约,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聘用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条款是针对根本违约情形,本案争议只是轻微违约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

       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有权停止原告职务并不向其提供工作资料。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相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暂定原告职务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所以被告停止原告在公司的一切职务,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被告作为雇佣方,有权在不超越合同约定劳务范围内自主安排受雇方的工作任务,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或不安排工作任务均属于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资料系在安排原告进行工作的情形下所需要履行的配合义务,既然已经暂停原告职务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被告就不需向原告提供相关工作资料,故被告的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被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78-5961-929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