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报酬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
2015/8/17 15: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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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边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x路x巷xxx号。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民治某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xxx办公室。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民治某股份合作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人:冯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xxx居民小组办公楼x楼xxx。
申请人称,2002年9月1日,申请人进入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联防队员,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每月上班28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现已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6年。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更没有为申请人支付过加班费。2009年5月31日,第二被申请人强行要求申请人在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的乙方签名处签字,并要求申请人将日期倒签到2008年8月1日,申请人拒绝签订。第二被申请人于是不让申请人上班,并在2009年6月4日发布所谓的公告,强行要求申请人在6月20日前补签不合理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辞职。第二被申请人隶属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分公司。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委托国晖律师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2日的工资106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年限经济补偿金11200元及赔偿金5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10137.6元及50%的赔偿金5068.8元;6.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2500元。
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关于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已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对于申请人要求2009年6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六月份实际工作情况支付工资。3.申请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要求其来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就是不予配合,被申请已经尽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4.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对于申请人要求两年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对于申请人要求承担律师费和仲裁费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要支付申请人加班费;二、被申请人是否要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被申请人是否要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日的工资91.9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20、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0137.6元;
二、驳回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申请人于2002年9月1日进入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联防队员,被申请人认可第二被申请人后变更为第一被申请人,故认定申请人入职第一被申请人的时间应为2002年9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一、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09年6月1日、2日的工资91.95元,有事实依据,被仲裁委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每月发放的护村队津贴即为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被仲裁委采信。经过核实,第一被申请人应按标准工资支付申请人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6140元,2008年3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448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4597.7元,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4200元,故仍需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加班工资397.7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1017.7元,由于申请人请求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为10137.6元,其中超出申请人诉求的部分880.1元视为申请人放弃该部分权益。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不是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的50%的赔偿金,依据不足。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标准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20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是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1017.7元,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支持该项请求不妥。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65-5765-90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