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其工资标准高于实际领取工资的, 应举证证明

2015/8/18 9:54:28 1060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x路x巷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E.,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号楼xxxx。
       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6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包装、产品设计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每月按52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已在工资条中签字。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就工资及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前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2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一直为5200元,被申请人克扣转正后的工资每月差额800元。遂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800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社保。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2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的事实,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劳动权利义务已结清。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到底为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56303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
       一、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标准转正后为6000元,高于实际领取的5200元。但申请人已在其工资条中和结算书中对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进行了确认,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工资为6000元。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被克扣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仲裁委支持,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由于申请人主张计至2012年5月,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委予以支持。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6303元。
       三、关于社保问题。关于补缴社保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67-7370-113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