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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安排员工工作,应支付员工的工资
2015/8/25 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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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陈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x镇xx街xxx号。
被告:深圳市某巴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辅道xx汽车加油站业务综合楼x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月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于2011年4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请病假,回来之后,被告一直不安排其上岗。深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2010年7月8日入职时系由该公司统一招聘并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4日,深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单》,将原告调到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1年5月19日至7月20日的工资,原告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75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仲裁委审理后,以2011年5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并未上班且是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75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病假期满后连续旷工,其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只是由深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调动更换车队,将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该公司,其工龄连续计算,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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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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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1年5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是否旷工;二、原告是否自动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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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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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停工津贴42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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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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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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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一、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9日回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后,公司未再安排其上班,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病假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其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通知、请假承诺书、请休假审批表等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通知原告回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回公司补办了请假手续,病假期至2011年5月20日届满,之后原告未再上岗,而被告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未对原告的缺岗行为和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由此足以认定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没有上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拒不上岗,因此,被告没有行使安排原告的权利,构成违约,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工资的业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没有上岗的工资津贴42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2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商注册资料、入职登记表、报到通知书、员工工作安排通知单、员工调动通知单等证据显示,被告与深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2010年7月8日入职时系由该公司统一招聘并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0日原告因关联企业之间正常的工作调动原因又回到深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工龄从2010年7月8日起连续计算,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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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24-7427-1136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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