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15/8/31 15:43:15 9757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胡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xxx镇xx村。
       被申请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焦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号xx园xxxxx。
       申请人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月工资2800元,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购买社保。2009年8月17日,申请人在福田区某商务中心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随后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回湖南治疗,2010年10月14日在湖南省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12月25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2010年12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70元;6.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7.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8.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是该公司招聘的员工,由该公司管理,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3.被申请人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书》。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与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三、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和金额的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3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349.66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及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计49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护理费差额380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
       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
       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
       八、被申请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
       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书》,但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该工伤认定书,被申请人未就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该工伤认定书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员工,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据此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因依法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申请人相关费用。
       一、关于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关于2008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被仲裁委采信。申请人主张月工资为2800元,被申请人未对此举证予以反驳,且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被仲裁委采信。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上属赔偿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即申请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仲裁前有向被申请人或有关部门主张上述权利、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申请人于2011年1月13日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效已过,不被仲裁委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8月1日起视同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诉请2009年7月31日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期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项目承包人任某于2009年10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领取了工伤赔付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等。因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已领取了部分工伤待遇,而其中工伤赔付费亦未明确款项明细,故其于2011年1月13日诉请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未超过时效。以月工资2800元为计算基数,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工伤赔付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等共计23940元,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349.66元。申请人诉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工伤后,一直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而被申请人亦无举证证明其对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不悖,被仲裁委支持。但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曾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故其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五、关于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因工受伤,停工住院治疗,根据规定,应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申请人诉请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仲裁委支持。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经核算,申请人诉请的数额49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被仲裁委支持。
       六、护理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院记录》载明申请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有派人护理,故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申请人已领取护理费及生活费2940元,该项目未细分,故已在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基数,申请人诉请按50元/天为计算基数,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被仲裁委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800元。关于2010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请,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住院需专人护理,故该项诉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被仲裁委支持。
       八、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属工伤伤残员工,其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被仲裁委支持。根据前述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3日解除的认定,申请人属工伤伤残员工,在其劳动关系终结之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申请人月工资2800元为计算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
       九、关于支付鉴定费的诉请。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双方对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费用,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18-7421-1135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