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2015/9/2 9:58:48 4558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x路xxx屯xx居xx街x号x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北路xx阁x座xxx。
       原审第三人: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大厦x楼。
       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购房协议书》,上诉人(委托方)欲购买深圳市福田区盛世鹏程花园的一处物业,委托被上诉人(受托方)负责联系该物业发展商并促成发展商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等手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可以以成交价5629436元从发展商处签订合同购得该物业。被上诉人应自筹资金先向发展商支付78万元,上诉人须将等同于上述购房定金的金额于上诉人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前打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托管,待该物业发展商与上诉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后,由监管方放款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保证该物业发展商向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或收据。成交价扣除首期款后的余额,由上诉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基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该物业的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源与服务,上诉人承诺若本次交易成功,愿意支付被上诉人460564元作为服务费。”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因上诉人违约不购买或其他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交易不能成功的,则上诉人已付10万定金将由被上诉人没收。如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本次交易无法成功的,则被上诉人需返还双倍定金予上诉人。”合同第八条备注约定:“本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付款项78万元及应付服务费460564元,上诉人需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当天直接支付予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被上诉人须保证上诉人能于2011年1月10日或之前与发展商签订买卖合同,否则被上诉人需返还双倍定金给上诉人。”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依约交付10万元定金后,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其中10万元定金已由第三人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剩余定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导致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中设定了同时履行义务,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互有责任,据此,法院不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为对方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且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将定金1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剩余定金1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 合同第三条已被双方划掉,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及双倍返还的规定;2.在被上诉人已向发展商支付定金78万元后、上诉人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前,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将双方约定的78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定金及460564元款项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托管账户,上诉人构成违约;3.上诉人单方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0万元,但并未实际支付。
      争议焦点
       一、合同是否存在定金条款;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三、双方是否互负同时给付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返还剩余定金10万元。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案例评析
       一、关于定金问题。正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已将《委托购房协议书》第三条“定金违约责任”条款中的定金支付时间及数额项目划掉,但在第八条“备注”条款中,就双倍返还定金事项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亦于2010年12月22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第三方代上诉人交来的购买涉案物业的定金10万元。定金条款系实践性条款,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以各自的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定金条款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将双方约定的78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定金及460564元款项在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前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托管账户,上诉人构成违约。但合同第八条“备注”条款却对上述约定作出了变更:上诉人须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当天直接将78万元定金与460564元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据此,对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构成违约的抗辩,不被法院采信。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互负同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备注”条款的约定,上诉人须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当天直接将78万元定金与460564元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非互负同时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义务具有向后履行顺序,即被上诉人应先确保上诉人与发展商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在与发展商签订合同后于当天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上诉人在签约条件已成就并获得要求其前往签约的通知之前,有权拒付上述款项,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八条“备注”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须保证上诉人能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与发展商签署涉案物业买卖合同,否则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其定金。而被上诉人未能如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第三人已向上诉人退还定金10万元,故被上诉人还应再返还上诉人双倍定金剩余的10万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26-7329-1125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