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9/18 9: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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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互为被告)李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xx区xx镇x号。
被告(互为原告):某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
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机修组长一职。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夏天工作时,被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以下。从原告入职至今,一直未曾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195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74.6元;4.被告补发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补贴3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共计25天的年休假工资13597.5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工作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暂计31564.8元;7.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克扣的工资暂计12878.4元;8.被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45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不予支持;4.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5.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2878.4元,因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在职期间的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和药费,而这些并不是被告必须无偿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经过审查,仲裁委作出裁决:1.双方自2013年3月11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87.71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9.79元、2013年2月份工资2039.7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不满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被告亦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原告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并辩称:1.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不予支持;4.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5.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2878.4元,因为上述费用是原告在职期间的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和药费,而这些并不是被告必须无偿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条件。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与未休年休假是否已过时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1369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83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垫付的鉴定费4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五、《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4年入职被告,双方自始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原告两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后根据法律规定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再支付此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
二、关于高温津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采取降温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两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的高温津贴,已过诉讼时效,不被法院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年年休假可以在次年补休,故原告的2011年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过时效,应予以支持。原告2004年入职,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两年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83元。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不被法院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系按原告的底薪计算其加班工资,原告作为一个入职被告多年的员工,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名,清楚地知晓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办法,但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告的底薪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原告底薪计算其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被法院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克扣的工资,系指工资表中被告扣除的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药费,因原告每月在领取工资时已对上述扣款签字确认,视为认可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2878.4元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
六、关于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交经原告认可的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故对于原告2013年2月出勤情况,应采信原告的主张。经核算,原告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32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33元工资,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1369元。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于2013年3月4日解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14-7317-1123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