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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015/9/21 15: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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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杨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路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某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J.,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北侧xx财富广场x座x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8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任职JDE顾问,双方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市,工资每月15000元,有薪假期每年10天。工作期间,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派往青岛1532项目、成都特驱项目、上海正大项目担任财务顾问一职。201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邮件通知申请人,由于其不具备顾问的能力,被申请人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解聘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还一直拖欠申请人的加班费及未让申请人享受年休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39676.71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不存在加班情形,所以无需支付加班费;2.申请人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所以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申请人是自动辞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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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一、申请人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二、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三、申请人是否是自动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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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969.33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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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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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一、关于加班工资。申请人诉称其工作地点随项目而变动,工作时间由项目公司核实后反馈给被申请人,由其确认。但申请人仅提交公证书附件证明被申请人确认的加班时间,该份公证书未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印章,被申请人对于公证书附件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加班时间,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掌握有申请人工作时间的证据,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连续工作十二个月以上的情形,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于201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方式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为由违法辞退申请人,申请人诉称本人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自动辞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委酌情认定由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关于公证费。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
五、关于律师费。申请人提交有民事委托合同证明因劳动仲裁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仲裁委结合胜诉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为96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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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24-7327-112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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