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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15/9/25 9: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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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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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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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x路xxx巷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某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姬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街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3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主治医师。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经常安排申请人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也没安排调休。同时,被申请人每次只与申请人签订为期1年或2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年31日。鉴于以上原因,且申请人身体越来越差,申请人被迫于2012年4月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直到5月22日才答应申请人的辞职请求,并要求申请人签署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此协议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遂申请人不予签署,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扣发申请人5月份的工资、奖金、补助等共计4383.4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97.23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66150元;3.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9973.9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工资、奖金、补助共计4383.48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2012年3月28日,申请人以原单位召回,申请辞去现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辞职申请表》,且被申请人也已同意申请人的离职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签名的《辞职书》及《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申请人系自愿辞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了申请人2012年5月份工资2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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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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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三、被申请人是否扣发申请人5月份的工资、奖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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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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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1934.4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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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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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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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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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及规范。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2012年4月其因身体原因及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辞职,但申请人先于2012年3月28日,以原单位召回,申请辞去现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辞职申请表》。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被申请人主张其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排班表》及《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虽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排班表》及《考勤统计表》中未有其签名而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仲裁委采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排班表》及《考勤统计表》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未支付前两项的赔偿金。因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且申请人属自行辞工,故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2012年5月份的工资、奖金、补助。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申请人2012年5月的工资、奖金、补助共计4383.48元。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了申请人2012年5月份工资2449元,故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193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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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37-7340-112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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