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5/10/4 10:42:07 890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欧阳某某,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社区xx居民小组某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厂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6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装嵌工作。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补助+浮动奖金,工资为每月2695元。入职后在申请人的多次要求下,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才开始为申请人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7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办满15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理会,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的工资。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没有补缴社保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57.5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864.64元已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至申请人账号。2.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且被申请人没有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况,申请人每月的工资均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下月发放完毕,此点由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也可证明。3.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且已正常交费至2013年11月份。4.申请人2013年11月26日还在被申请人处正常上班。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已年满5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至2013年11月27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已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份工资;二、被申请人是否是合法解除合同;三、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项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案例评析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份工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明细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申请人11月份的工资发放至其账户。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故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2013年11月26日,其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没有补缴社保为由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当天离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供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证。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主张并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申请人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基于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被申请人自2011年11月起已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被仲裁委采纳。申请人至2013年11月2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仲裁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畴为由,不作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30-7333-1125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