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提供薪资单的,仲裁委采信劳动者提供的薪资单

2015/10/9 15:13:40 889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xx乡xx村xx组xx号。
       被申请人:某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xx工业区xxx路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工资由标准工资、津贴、补助、奖金构成。申请人入职以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其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份期间的社保缴费清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的薪资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应发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43.8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薪资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0日至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43.8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畴。
       一、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其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份期间的社保缴费清单,根据该清单显示,被申请人自2010年6月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该事实与申请人2010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处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0年10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离职之前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应自申请人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每月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故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申请人的薪资单,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提供的薪资单被仲裁委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薪资单,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482.5元,对于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的部分,视为申请人放弃该超出部分的仲裁请求权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43.82元。
       三、关于律师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律师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故仲裁委对该请求不予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75-4542-700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