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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2015/10/15 9: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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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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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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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XX镇XX村X组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大厦X座XX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1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三个月,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员工岗位变动调令》,该调令称:申请人因你在黄金大厦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接到客户投诉及被申请人质检不达标,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将你另行分配到被申请人属下的沙头角口岸工作,务必于2011年5月17日到新工作地报到,过期后果自负。申请人在收到该调令后,因对调令的内容有异议,故自2011年5月13日起没有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保。
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申请人的工作能力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及地点,申请人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并在指定时间到新的岗位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应视为自动离职,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合同确实对试用期的约定超过了两个月,但申请人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与非试用期的工资待遇相同,该约定并没有损害到申请人的任何利益,且申请人签合同时对三个月试用期也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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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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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是否是自动离职;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三、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申请人补缴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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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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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不满工作调令,属自动离职,并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其中个人缴交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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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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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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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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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定标准,且申请人对约定的试用期已履行完毕,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200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申请人的工作能力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及地点,申请人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并在指定时间到新的岗位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申请人不满调令,从2011年5月13日起没有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自申请人入职之日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被申请人没有缴纳,应当补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社保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仲裁委支持。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社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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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59-4859-74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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