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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5/10/19 17: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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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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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张某,男,1966年2月14日,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xx路x号xx栋xxx。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工业区xx路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1年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每月10日至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申请人上月工资,申请人2008年至2009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56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年资。200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本年度未能完成计划目标为由免除申请人的总经理职务。2009年5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9年6月1日,但被申请人从2009年3月开始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已拖欠申请人3个月工资,且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未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94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6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767.44元。
被申请人辩称:1.2008年1月1日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申请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总经理,主管被申请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被被申请人免除总经理职务后,自2008年12月20日起无故长期不来公司上班,门禁考勤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显示,申请人2008年12月20日至23日未有正常上下班时间的出入记录,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未有出入记录。根据《员工手册》第八十一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3天的,视为自动辞职。故申请人已于2009年2月27日发布公告,自200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工资发放至2009年2月28日。故申请人要求2009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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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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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谁;二、申请人是否违反《员工手册》连续旷工超过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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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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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申请人,且申请人存在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违纪行为,故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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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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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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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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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1日后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职务为总经理,工作职责为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与公司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是否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均由申请人本人自主决定,故本案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申请人,依法该情况被申请人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关于申请人是否连续旷工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门禁考勤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显示,申请人自2008年12月20日起未再有正常的出入记录,申请人对该项记录不予确认,但未有充分反证予以反驳,也未提供2008年12月20日后正常劳动的相关工作记录,故被申请人提交的门禁考勤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被仲裁委采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处的总经理,对被申请人的日常管理制度应知悉,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被仲裁委采信。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9年6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自2008年12月20日起再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其行为确已构成无故旷工,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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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00-4467-690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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