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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劳动者工资除足额支付其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2015/10/21 10: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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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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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蒋某,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大道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XX楼。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资料员,并协助财务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下班后均要加班1至2小时不等。201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答应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申请人当月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于2010年4月30日委托国晖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82.5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30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26.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21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1.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是被申请人的项目部经理唐某个人招聘的协助其财务方面工作的人员,故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度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虽载明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是被申请人,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但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报名只是一种善意行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情况不清楚;4.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中没有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更不存在加班情况;5.申请人出具的《辞职申请》复印件可以证明,申请人系于2010年4月1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的,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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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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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辞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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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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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82.5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工资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8.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加班工资4656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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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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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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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是由其项目部经理唐某个人招聘协助其处理财务方面的工作,但未就此主张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度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载明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是被申请人,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被申请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仲裁委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0年4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82.54元。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被仲裁委部分支持。
三、关于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4月工资19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8.5元。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酌定申请人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每周平日延时加班3小时共计216小时,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加班工资4656元。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请求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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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79-4879-749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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