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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经济补偿
2015/10/22 10: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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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楼。
被申请人崔某,女,1977年11月2日,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员工,2007年6月12日入职申请人处,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申请人保证从申请人处离职后一年内,不在与申请人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申请人在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薪酬中,包含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需要向其支付的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费,故而申请人无需在被申请人离职时以及离职后另行支付其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费。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被申请人如违反第十一条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2007年9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与申请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如违反则按保密协议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6月1日,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08年8月,申请人的代表参加南京一项目的竞标,发现被申请人代表科皓公司也参与竞标。科皓公司与申请人经营的是同类业务,是申请人在此行业内的竞争对手。后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已在科皓公司任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科皓公司工作,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科皓公司与申请人经营的是同类业务;2.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显失公平,且侵犯了被申请人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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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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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申请人是否在和申请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对手处工作;二、《员工保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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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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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申请人据此协议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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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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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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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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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申请人在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薪酬中,包含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需要向其支付的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费,故而申请人无需在被申请人离职时以及离职后另行支付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费。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申请人根据该协议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仲裁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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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59-4526-69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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