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5/11/2 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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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村x组xx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路xx工业区x栋厂房x层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5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质检主管,月薪5000元。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要求其每个周六都必须加班,且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入职期间,被申请人以1000元的工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事实上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补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为领取2008年10月份的工资,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上签了名,但被申请人收回工资条后却拒绝支付该笔工资,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2日离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27日至11月12日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28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工资4552元;4.被申请人补足2008年6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社保。
被申请人未答辩。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申请人补交社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工资455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27日至11月12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978.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4.54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申请人在庭审中的主张,仲裁委予以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足半年,月薪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式,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关于十月份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份的工资,属违法,应补发,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被仲裁委支持。依据申请人确认的2008年10月份工资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2008年10月份工资4552元。
三、关于加班工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确认的2008年10月的工资条,申请人2008年10月实出勤天数为22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申请人2008年10月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因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8月至10月的费用报销单中记载的加班工资一项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仲裁委对该报销单中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予以平均折算,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为2700元。又因申请人主张的加班时间过长,仲裁委予以酌情扣减,即申请人每月周六加班2天,合计加班8天,经依法核算,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7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27日至11月12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978.16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4.54元。
四、关于补足社会保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足2008年6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为由,不予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251-2161-340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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