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2015/11/5 10:39:53 842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罗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X村X组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螺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大道X号X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5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其2014年3月以前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3月开始月工资为6300元。201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准备搬迁至东莞市塘厦镇,被申请人征求申请人意见,但申请人不同意随迁,故被申请人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23.375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份,而非申请人主张的2010年5月12日;2.申请人的工资由底薪1800元/月及岗位补贴组成,月工资平均为5700元至5800元;3.被申请人2014年5月20日开始搬迁至东莞市塘厦镇,6月5日左右搬迁完毕,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搬迁事宜,但申请人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直至开庭仍未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故应认定为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

       二、申请人的月工资是多少;

       三、申请人是否是自动离职。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份,亦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申请人的“入职登记表”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申请人的主张被仲裁委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3月以前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3月开始月工资为6300元,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申请人提供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单予以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由底薪1800元/月及岗位补贴组成,月工资平均为5700元至580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仲裁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是被申请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主张是申请人自动离职。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给予证实各自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且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搬迁事实,而申请人不同意随迁,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应认定为双方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被仲裁委采信。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7000元。对于申请人的该诉求,仲裁委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3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