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须符合法定情形

2015/11/10 10:06:21 883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X工业区XXX路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6年3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合同约定月薪为4000元。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以最低工资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从未以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为基数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保。201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外面组装机器为由将其辞退,并扣押了申请人的笔记本电脑硬盘及热印机一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后,未发放申请人2011年6、7月份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工资7950元及50%经济补偿金397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300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硬盘及热印机一台;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3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社保。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模糊,无法辨认通话双方是谁,通话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也未扣押其物品;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最后工作日是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5日请事假,申请人7月的工资应计至7月11日止;3.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拖欠被申请人工资;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被申请人是否扣押申请人的物品;四、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五;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扣押其物品的情形,但被申请人确实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5419.3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和调整的范围。
       一、关于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7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最后工作日是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5日请事假,申请人月薪为4000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1日工资5419.35元。申请人关于2011年7月12日至7月16日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申请人关于50%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申请人提供了电话录音,主张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外面组装机器为由将其强行辞退,并扣押了申请人的笔记本电脑硬盘及热印机一台。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对话双方身份不明,且录音时间也不明确,仲裁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与扣押其电脑硬盘及热印机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关于社保。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是否足额支付,不属于仲裁委的处理范围,申请人可寻求其他途径救济。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18-4918-756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