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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2015/11/11 11: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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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郭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某综合制品厂,负责人:邓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
第二被申请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2月21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担任装配车间组长助理,工资结构为底薪580元+津贴150元+奖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12日,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08年3、4月份加班工资为由书面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于2008年6月16日离开第一被申请人处。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二被申请人出资兴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于2008年6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390.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7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509.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48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10.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55.25元;4.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两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要求2008年3、4月份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2.申请人是自己辞职的,被申请人无需给予任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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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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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要求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时效;二、被申请人是否应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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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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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900.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18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8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第二被申请人对本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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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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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四、《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一条 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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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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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08年6月1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08年3月份和4月份的加班工资,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予以受理。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与《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08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且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加班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900.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18元。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导致申请人离职,按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8元。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其可循上述途径解除,仲裁委不予审理。
第一被申请人无独立法人资格,第二被申请人应对本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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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67-3737-57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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