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015/11/12 10:42:29 5738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居委xxxx花园x栋x单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会计、出纳员,月薪2500元。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未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24元;2.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所以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申请人同意其离职,故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二、申请人是否是自动离职。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04.5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款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其与申请人订立了劳动合同,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未能对其举示的《劳动合同》提供有效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被申请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申请人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仲裁委对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申请人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1年4月21日离职,故被申请人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每月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法院支持。经核算,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一倍工资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9204.55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有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申请人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从该证据字面理解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存有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41-4508-69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