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015/11/16 18:01:38 841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村X围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湾XXX路XX大厦X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入被申请人处任职货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底薪加提成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8000元押金。从2014年7月12日起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不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不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也不再为其购买社保,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交涉均无果,故于2015年3月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627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068元;4.被申请人返还押金8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起无故旷工,被申请人多次联系仍不到岗,故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处理。2.由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起至今无故旷工,故申请人所提出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6272元没有事实依据。3.申请人无故旷工致使被申请人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8000元,申请人应依法与被申请人办理相关车辆交接等相关手续,经核算后由被申请人退回给申请人。5.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起的工资;四、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押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0元;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3223.84元;
       四、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800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318.1元;
       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案例评析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安排其长期待岗,且待岗工资亦未支付,故于2015年3月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开始一直旷工至今,故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而申请人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基于公平原则,依法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之日以被申请人作出开除通知之日为准,即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73.1元,申请人主张2190元,属于自主处分其权益行为,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经申请人确认的《考勤登记表》可知,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2014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未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以申请人月平均应得工资为基数计算其2014年7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以申请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2014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3223.84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3223.84元。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申请人要求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8000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可以按胜诉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按照申请人在本案的胜诉比例,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318.1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3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