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2015/11/18 10:35:40 3756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Gregory Sharpan,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中国):深圳市南山区XXX路XXX花园X栋XXX。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中英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兰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路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中学商务经济学教师。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申请人月工资为2675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0元+住房津贴3750元。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突然以申请人未全面进行商务学课程授课、未能与同事建立良好关系、散布有关同事与学校的负面谣言、控诉同事有精神病和酗酒、拒绝对学校和学生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辞退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五大解雇事由完全不属实,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的工资(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为67028.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757.1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7日工资12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7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陈述的解雇事由完全属实,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学校相关管理制度,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合同,故被申请人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申请人已于2014年2月14日被被申请人解雇,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工资;3.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的工资,有《收入明细》为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17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申请人的工作不符合高温补贴的发放标准,故被申请人无需向其发放高温补贴。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是否需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工资;三、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7日的工资;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发放高温补贴。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如下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原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7028.7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7日的工资1229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四、《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例评析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学校相关管理制度,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合同,因此无需继续履行。被申请人提交了《解雇信》及《教师行为准则》予以证明其主张。《解雇信》中载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全面进行商务学课程授课、未能与同事建立良好关系、散布有关同事与学校的负面谣言、控诉同事有精神病和酗酒、拒绝对学校和学生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对《解雇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信中所陈述的五大解雇事由不属实。申请人对《教师行为准则》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文件是校方事后补做的,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过,申请人劳动合同原件并没有此文件作为附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学校相关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学校相关制度,故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4年2月14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原工资待遇继续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工资。结合本案的处理情况,仲裁委暂定将该请求处理至2014年4月30日,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7028.74元。双方若就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存在争议,可另案申请仲裁处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5%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2月17日的工资。被申请人主张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有《收入明细》为证。据被申请人《收入明细》查明,申请人2013年2月份税前收入为10709元。根据仲裁委核算,被申请人少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1589.85元,申请人请求2013年2月17日工资1229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仲裁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关于高温补贴。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是在33℃以上,且不属于《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室外作业(露天岗位)和高温作业人员,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21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