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2015/11/18 10:44:16 1122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唐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x。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居委xxxx花园x栋x单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网络经理,月薪8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未支付赔偿金,且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4月21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5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9元;2.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确认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但不确认申请人主张的5517元;2.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如何确定;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5517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劳动酬劳应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也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支付。被申请人作为管理方,应当对申请人的实际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比照申请人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5517元工资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仲裁委予以支持。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不支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人除其自述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241-4508-69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