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2015/12/8 10:57:30
943
【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杜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合川市。
被申请人:某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工业区北第x幢厂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7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厂务部负责饭堂工作,月基本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另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被申请人存在超时加班、拖欠工资等行为,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理睬,且将申请人调离到其他岗位上班。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变更岗位,致使双方矛盾升级。2006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赶出被申请人处,并拒绝支付申请人2006年7月、8月的工资,申请人当天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当天离开被申请人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2日的工资3744.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5.2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20.8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751.41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5.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对于申请人2006年7月份的工资要求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具体金额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为准,由于申请人拿走了2006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于申请人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员工罢工两天,且被申请人没有辞退申请人,只是调整其岗位,但申请人并没有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3.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畴,应予以驳回;4.本案由申请人引起,因此仲裁费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
争议焦点
】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八月份的工资;二、被申请人是否辞退了申请人。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2日的工资3744.13元及2006年7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18.7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劳动者称系被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辩称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第二款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
【
案例评析
】
一、关于2006年7、8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2日的工资3744.13元,应予以支付,并支付迟延发放2006年7月份工资2074.97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518.74元。由于申请人拿走其2006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卡,导致被申请人无法结算其工资,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2006年8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属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此做法并无不妥,申请人在未向被申请人请假或说明的情况下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属于申请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2日将其辞退,且被申请人存在超时加班、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申请人以此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已送达被申请人处,但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养老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其可循上述途径解除,仲裁委不予处理。
四、关于工商资料查询费。劳动争议的引起,被申请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48-4415-6808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