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

2015/12/11 10:59:01 1039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xx镇xxx村x组。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橡塑制品厂,负责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社区xx路x号x栋。
       第二被申请人: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9月22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在厨房部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自入职以来,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申请人支付相关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且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据此,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第一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一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被迫解除。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二被申请人出资兴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3.9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28.48元;4.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1.第一被申请人曾口头通知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不同意签订,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第一被申请人确认曾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申请人的离职时间应为2011年2月14日,而非2011年1月26日;3.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申请人在职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谁;三、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四、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于劳动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离职时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理应知道第一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但申请人直至2011年2月28日才提出主张,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0年2月28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由于到2010年2月28日,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用工早已满一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仲裁时效内(即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表》和《工资表》可知,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申请人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但第一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于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且申请人在职期间,第一被申请人亦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事实,故申请人以上述原因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其可循上述途径解除,仲裁委不予审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65-3735-576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