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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协议对补偿款性质的约定不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015/12/15 10: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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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某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苑x栋xx楼xxx。
被告彭某,男,1975年7月7日,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xx镇xxx村x组。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温某。2009年11月,温某将公司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方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温某结清了离职员工及其亲戚被告彭某2009年10月份的工资并发放了现金,于11月7日离开原告处。被告彭某系原法定代表人温某的亲戚,于2009年3月底4月初入职,任司机职务,因被告彭某与温某是亲戚,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7日温某发放被告彭某工资后,被告彭某离开原告处。2009年11月19日,被告彭某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后经温某说和,原告支付了被告彭某补偿款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被告彭某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签订协议约定事后五不追究。但被告彭某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令原告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支付的10000元补偿金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彭某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原告不服裁决,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彭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彭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彭某支付二倍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
【
争议焦点
】
原告支付给被告彭某的10000元补偿金是否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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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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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88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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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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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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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原告与被告彭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
一、关于被告彭某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彭某2009年4月初入职,并提供了发放的工资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但除其个人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被法院采信,认定被告彭某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
二、关于被告彭某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11月7日离职,但其提供的《离职协议》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以及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1日有被告在车主确认栏签名确认的《强制保养情况记录单》、《维修清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彭某的离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故法院认定被告彭某的离职时间为2009年11也19日。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彭某离职时的补偿款10000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离职协议》的内容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彭某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被告彭某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被告彭某除其自述外未能举证推翻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纳。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彭某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39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彭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886.83元。原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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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47-3717-57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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