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5/12/16 17:59:05 770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xx县xxx村x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大浪某电子厂,负责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西路xx号xx工业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1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IQC部副经理,月薪为558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向被申请人请假,请假经上级领导批准。2015年3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从2015年2月13日旷工至今为由将申请人辞退,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未发放申请人2月份的工资,且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替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4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526.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不足额的差额12700.8。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从2015年2月13日下午开始旷工,且申请人请假申请并没有得到被申请人人事部批准,申请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规定,故将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被申请人已经计算好了申请人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3576元,而非申请人主张的4526.6元;3.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社保,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二、申请人2015年2月份工资实际为多少;三、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357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申请人主张2015年2月13日请假得到被申请人批准,不存在旷工事实,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申请人提交的请假单上的备注显示,除病假外请假需提前一天递交请假单并得到人事部批准后方能生效,病假需出示医院或有效医生证明,否则按旷工论。据查,申请人的请假单并未得到被申请人人事部批准,且申请人的请假单上也未有被申请人人事部的签名或盖章,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员工手册对申请人连续旷工行为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15年2月13日下午没有旷工,其余上班时间及工资计算方式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报表及工资表一致。因申请人存在旷工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月份的考勤报表与工资表,经计算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份工资为3576元。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仲裁委以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其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40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