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2015/12/17 10:46:17 895

      【案    由】 劳动劳务。
      案情简介
       申请人胡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XX。
       被申请人:深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XX号X层。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司机。申请人任职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职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后的工资,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未发放给申请人。201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违法将申请人辞退。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0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
       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105000元。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提出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的事实。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的事实。
      处理结果
       本案先后经过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最终胡某的主张都被驳回。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胡某的所有请求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那就是胡某与深圳市X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胡某与运输公司都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所谓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等要求都无从谈起。国晖律师代理的运输公司一方很清楚的认识到了这一点,并极力反驳与胡某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从仲裁、一审和二审的结果来看,胡某并未提供有效的支持其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这样,仲裁请求被驳回也是必然。
       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在仲裁中,因胡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被仲裁裁决认定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就仲裁机构驳回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是基于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第003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