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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2015/12/30 10: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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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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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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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习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XXX乡XXX村XXX村民组。
被申请人:罗定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村X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被申请人处的潜龙曼海宁花园项目部担任电工,2009年6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09年7、8月份的工资均为1700元。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申请人办理了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2009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并出具了《辞工单》,补偿了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1600元,结算了其9月份的工资16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临时服务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作证只是出于管理需要;2.申请人提交的《辞工单》上的签名不是被申请人主管负责人的本人签名,被申请人对该《辞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不清楚申请人是何时离开被申请人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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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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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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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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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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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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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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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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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个人缴费清单明细》,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工作证》,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电工,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虽主张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临时服务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作证只是出于管理需要,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被仲裁委采信,因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二、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情况。申请人主张2009年6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09年7、8月份的工资均为1700元,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有关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被仲裁委采信。
三、关于离职时间。申请人主张2009年9月28日被被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辞工单》上的签名不是被申请人主管负责人的本人签名,且不知道申请人是何时离开被申请人处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清楚本单位员工的离职时间有悖常理,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辞工单》上的签名不是其主管负责人的签名,故申请人的主张被仲裁委采信。确认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离职。
综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9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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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6-4896-753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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