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6/1/8 16:08:54 1043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XX办事处XX街XX号。
       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社区XX工业区XX栋。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7日入职被告,任职采购员,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薪为2000元。2008年6月17日及6月23日,原告作为经手人,两次向深圳市南山区某五金店购买工业用牛角扇,分别为两台单价380元的90公分大号牛角壁扇、两台单价445元的牛角落地扇。在注明了采购物品的名称、单价、数量的公司采购单上,有被告主管和领导的审批签字,但是采购单上没有注明所购买风扇的品牌。2008年7月份,被告因故在公司附近购买了三台牛角风扇,型号均为750MM,价格为190元-195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于6月17日、6月23日购买的风扇价格极大超过了市场价格,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遂于2008年8月1日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发放原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应享有的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没有给予休假,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8年8月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82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工资2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08年10月24日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任职期间,利用采购职务之便,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须对原告进行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8年7月份工资;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是否享有带薪年休假。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工资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拖欠工资。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被告至今仍未发放原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构成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被被告辞退,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法院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2008年6月17日与6月23日两次采购的四台工业牛角风扇(总价款为1650元)价格过高为由,单方面辞退原告。首先,从采购程序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程序,在采购单上写明了采购物品的价格和数量,并经过了主管和领导的审核批准,原告实际是经手人而没有决策权;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份购买的风扇型号和品牌与原告之前所购买的风扇完全一致,在经济生活中,品牌不同的产品常常会有不同的价格;最后,即便原告存在以过高价格购买风扇的事实,按照被告主张的牛角风扇的市场单价190元计算,原告购买的四台牛角风扇也仅仅是比所谓的市场价高出了890元,该金额完全不足以构成对被告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处罚明显过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原告诉请45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08年8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自该条例施行起工作不满一年,故原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96-4996-768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