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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时,员工年终奖按其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2016/1/12 10: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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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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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某照明(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RIN ERIC,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XX工业区XX栋。
被告王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XX村XXX号。
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财务部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实行月薪制,被告工资为底薪700元加津贴5300元,并有年终奖金,其他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执行。2007年度,由于被告任职的财务部其他工作人员的失职,未能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在9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2007年2月3日至3月14日出口销售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内销产品,从而导致原告为此额外支付税款42万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以前述情形为由对被告做出解雇处理。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遂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200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的误工费6000元;3.2007年1月至8月年终奖金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4.2007年1月至8月奖金5000元及25%的补偿金1250元。2007年10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终奖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终奖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
被告亦不服裁决,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被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被告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未给予任何补偿,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代通知金6000元;3.2007年1月至8月年终奖金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4.2007年1月至8月奖金5000元及25%的补偿金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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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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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三、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2007年1月至8月的年终奖;四、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2007年1月至8月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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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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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年终奖金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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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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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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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的约束。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度,由于财务部工作人员的失职,原告额外支付税款42万元。被告当时作为原告的财务部经理,其职责为公司财务的全面工作、公司内外部的财务报表及相关报表。虽然当时制作报表的不是被告本人,但作为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其负有审查核对的管理责任。因被告的疏于审查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减免税待遇,额外交纳了42万元的税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劳动者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被法院支持。
二、关于代通知金。被告是因严重失职而被解雇,该情形不属于原告应支付被告代通知金的情形,故该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三、关于年终奖金。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有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且《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8月的年终奖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支持。在计算年终奖金时,应以原告所规定的月薪工资70%为准。被告离职至今,原告仍未支付被告年终奖金,已构成无故拖欠工资,还需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年终奖金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
四、关于奖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8月奖金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由于双方并未对此奖金作出任何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应发放此奖金的依据,故该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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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2-4892-75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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