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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6/1/13 9: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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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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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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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项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楼X栋XXXX室。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楼X栋XXXX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9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渠道开发专员,月薪为7300元,每月还有提成奖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至2008年9月30日,期满后未续签。申请人于2010年4月初休产假,之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发放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被迫于2010年5月6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3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00元;3 2010年3月的提成奖金13164元;4.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9025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截至2008年9月30日;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提成奖金一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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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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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二、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双方是否约定提成奖金;四、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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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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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应予以支付,并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897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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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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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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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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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截至2008年9月30日,期满后未续签。被申请人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有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的就业登记人员名册及就业登记信息表,该名册及信息表上的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故被申请人的主张被仲裁委采信。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申请人亦主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提成奖金。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有过提成奖金的约定,劳动合同中也未载明,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四、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任职期间的月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的月薪7300元被仲裁委采纳。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8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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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201-5001-768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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