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016/1/14 11:06:02 75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栋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安全技术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苑XX楼X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行政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为40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没有签收工资单。2009年7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适合其工作为由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但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入职仅11天,还在试用期内,且申请人各方面条件不符合被申请人在中国人才网站上公布的招聘要求,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处员工反映,申请人作为行政主管,其他员工很难与其沟通和协调。综上,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作出如下判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到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的试用期为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该2个月为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申请人的工资为3500元/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各方面条件不符合被申请人的招聘要求,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处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有该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217-5017-77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