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下,单位可作雇主承担员工人身损害赔偿

2016/1/15 10:58:59 1622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xx区xx栋xx房。
被告深圳市xx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
       2013年2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在罗湖区某大厦D栋二楼女卫生间清洁工作时,被大厦某单位的员工张某推门撞伤导致胸腰部疼痛。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写明: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月。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伤情加重到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0天。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伤处疼痛到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
       2013年5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
       基于上述损害事实,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以被告作为雇主为由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医疗费2878.25元;2.劳务报酬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918元(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3096.7元。
       被告答辩如下:1.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最高法解释》第11条中雇主与雇员的规定; 2.应当追加第三方也即实际致害人某大厦员工的单位作为共同被告;3.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也即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表中写明原告接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包括奖惩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虽然原告的受伤是案外人直接导致,但因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原告可直接请求雇主也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一审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适用《最高法解释》第11条判令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后被告上诉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最多只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受益范围内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并主张一审应当追加对大厦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大厦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同时,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上,仍旧主张根据2012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的认定,并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并非案件当事人双方是成立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同时对一审其他判决给予认同,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的赔偿义务人资格是否成立?原审是否需要追加共同被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哪一个年度?
      处理结果
         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82825.28元,包括依据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244451.28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案例评析
       原告李某因从事工作时被案外第三人张某意外导致伤害,原告不是直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义务,而是要求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单位法人承担赔偿义务,那么,她的要求是否合理呢?原告主张的依据为《最高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雇主可以作为雇员因第三人致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这里是选择性的赔偿义务主体,因为也可以选择实际的致害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本案为张某。被告的反驳理由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侵权责任法》上的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最高法解释》第11条中的雇佣关系,二者有着法律关系、赔偿性质上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只要雇员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赔偿。事实上,即使被告对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认定准确,但一方面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不能就此认为是劳务关系,并且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针对的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法人单位,在入职表中已经写明:原告需接受被告公布的规章制度及相关人事制度,若存在应当被奖惩、被惩戒的,愿意接受公司规章制度处置,原、被告间存在隶属关系,符合司法实务中认定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 被告也由此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上的个人劳务关系,并适用公平原则解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相关问题的。另一方面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内涵生活中普遍应用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中,被告理解法律应从立法的目的上、从广义上进行把握,而不能从狭义的字面意思上理解。《最高法解释》第11条中的雇佣关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劳务合同下,合同当事人间也可为雇佣关系,如同本案。因此本案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在二审中,中院以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最高法解释》第11条为断案依据是正确的。
       在是否追加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的问题上,《最高法解释》第11条也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故被告依法享有相应追偿权(也即可以另案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没有增加第三人为被告也是于法有据。
       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通观案件,原告首先主张按照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被告则主张应按照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法院最终依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谁的主张标准也不采纳,体现了其独立性。那么,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呢?答案是肯定的。依据《最高法解释》第25条、第35条的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本案发生于2013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在2014年,所以应当适用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即按照2012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依据国晖律师事务所档案(2015)MS94-7918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