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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享受年休假不足一天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6/1/18 10: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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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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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李某,男,1975年1月27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XX县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城XXX路XX大厦XX楼。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试用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每月绩效奖300元左右。之后申请人被派遣至深圳市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厨工工作,派遣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1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书》,提出辞职申请。被申请人予以批准,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且自2011年4月1日起,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320元,但被申请人仍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满一年,申请人享有带薪年休假,但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假,也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底薪工资的差额480元及200%的经济补偿金9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300%工资补偿1904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确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而不是2010年1月1日;2.被申请人已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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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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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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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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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但申请人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故被申请人无须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48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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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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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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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一、关于入职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入职时间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和《员工入职承诺书》,《入职登记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户籍等基本信息,并显示填表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员工入职承诺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签名日期亦为2010年5月28日。填写《入职登记表》及《员工入职承诺书》通常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所履行的手续,因此可推断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发生在填写上述材料时间之后,即2010年5月28日之后。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试用期自2010年6月10日开始,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入职时间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被仲裁委采纳。即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二、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每月,但自2011年4月1日起,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20元每月,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依法亦应调整为1320元每月,但根据《工资表》,被申请人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仍按照12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基本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480元。对于申请人关于补足差额部分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支付相当于差额部分200%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被仲裁委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至2011年6月9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申请人自2011年6月10日起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资格。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申请人可享受的2011年度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52天÷365天×5天=0.7天),故对申请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故申请人的该请求不被仲裁委支持。
五、关于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请求,其可循上述途径解除,仲裁委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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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56-4956-76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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