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法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补偿和赔偿

2016/1/19 14:19:01 890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熊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路XXX号。
       被告:深圳某开发铝基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X路XXXX电脑工业园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设备工程部技师,月工资为6781.05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后,尽职尽责,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本部门员工李某因借用工具发生争吵而打架,被告依据《员工守则》,给予原告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81.05元及赔偿金122058.9元。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违反《员工守则》,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并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81.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058.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部门员工李某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因工作中的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大打出手。原告与同事之间动手打架的恶性事件,在被告内部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对被告员工也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厂区内打架的,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故被告对原告和李某分别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严格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守则》解雇原告,于法有据,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故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因工作事情与同事发生矛盾,本应克制自身情绪,妥善处理与同事之间的工作冲突,及时向被告反映问题寻求帮助解决,但原告却未能保持理智,与同事争执打架,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给被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守则》解雇原告,于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55-4955-76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