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xx乡xxx村xx村村民组xxx号。
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村xx楼x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维修和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931.67元。原告入职后,直到2001年4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有31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200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三个月的病假工资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与病假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两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原告不服仲裁,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至6月期间3个月病假工资1080元及医药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31个月的欠缴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9895.1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6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4947.55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7327.2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19.2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凭证应保存两年,原告已于2008年12月离职,其主张2006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保安车管值班记录详细记录了原告的值班内容及事情处理结果,并有班长及其他保安的签名。被告虽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考勤统计表,但该份考勤统计表仅有2008年7月至10月的统计表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对于考勤内容均不认可,经核对2008年7、8月的保安车管值班记录和考勤统计表,两者内容并不一致,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原告当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其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8339.25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1012元,被告仍需支付27327.25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931.6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8年零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19.2元。
三、原告诉请2003年在职期间的病假工资与医药费,该诉求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不被法院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本案中原告产生律师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标的和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95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439-3709-570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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