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1974年1月29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xx镇xxx村。
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
原告称: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任成检五课副科长,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均安排原告平日加班,原告每天加班至少2个小时以上,并且被告规定其每周六正常 上班,经常周日也加班半天,被告均无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自2012年1月起,被告每月无故少发原告工资,并于2012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无正当理由将其调至研发工程师的岗位并将其薪资待遇减至每月51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领导反映此情况,都无果。2012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来的薪资和调回原来的职位,并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被告在收到函后仍不作出回应。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工资150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6元共计18831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周六加班工资717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93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平日加班工资67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81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被告辩称:2012年4月1日经原告同意后,调动原告至开发课程工程师,2012年4、5、6、7月原告一直认真工作,对自己的岗位无异议,没有降低原告职等和薪资。
【争议焦点】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二、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工资差额13227.27元;
三、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225.79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
原告提供的薪资单可以证明:2011年至2011年12月的月均工资为7317.9元,职位成检课副科长;而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月均工资为5421.7元,职位开发课工程师;即出现了“调岗降薪”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均属于劳动合同的条款,如果需要变更岗位和报酬,则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其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变更合同。本案中,降低职等和减少工资均是在被告的公司运营情况正常且与原告无协商的情况下做出的变动。被告主张其做出此变动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因经营需要可以与原告协商并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同意依调整后岗位薪资标准计薪,可以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但2012年4月至7月原告并未在薪资单上签字,表明原告并不认同被告的薪资调整。因此,被告是无故对原告降薪和调岗,并没有与原告协商,且无书面的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基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月26日的加班工资,但由于原告加班时间并无记录于考勤表中,薪资单中记载的上班情况也无显示加班情况,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结合这两点,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5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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