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68年9月28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xx镇x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大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货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底薪加提成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同时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8000元押金。但从2014年月中旬起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不再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不支付申请人工资,也不再为其购买社保,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交涉均无果,截至2015年3月1日已拖欠工资16272元。被申请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委托国晖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16272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4068元;5、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押金8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一直旷工,故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处理;2.由于申请人于2014年7月12日起至今无故旷工,故申请人所提出的2014年7月到2015年2月工资拖欠的16272元没有事实依据;3.押金8000元是作为代垫车款由司机缴纳,申请人应依法与被申请人办理车辆交接手续,经核算后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4、申请人聘请律师是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相关费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5、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产生异常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是否拖欠工资;二、是否该退回押金;三、申请人的律师费是否由被申请人负责。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人民币3223.4元;
四、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318.1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和工资的核算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号的工资16272元。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仲裁委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将该劳动合同的解除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单方制作的《通告》,仲裁委便以该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所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工资,即3223.4元。申请人自2014年7月26日起跟被申请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押金是否返还申请人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退还其入职时缴纳的8000元,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缴纳的8000元押金是用于代垫出车款,待申请人依法与被申请人办理相关车辆交接手续,经核算后由被申请人退回给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职时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其缴纳任何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无条件退回8000元押金给申请人,无需等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车辆交接工作后再退回。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律师费用在5000元以内可以要求由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只有案件诉求全部得到支持,5000元才会全部支持。如果只是支持了部分诉求,律师费则按胜诉比例支持。由于申请人不是全部仲裁请求被支持,故,按照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被申请人相应向申请人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用。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313档案编写】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