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许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xx镇xxx村xx。
被申请人:x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工业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生产一部PIE部副经理,月薪为765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做事认真,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指定的工作,与公司的同事关系良好。2015年8月17日,在申请人无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无给予任何理由情况下,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一倍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7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28个月的高温津贴420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6000元。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劳动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1.因为经济不景气,其要进行改革,遂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计算,向申请人支付了一倍的经济补偿金42075元;2.申请人的工作车间有电扇,工作环境温度没有达到32度或32度以上;3.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社保,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申请人的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三、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另外一倍经济补偿金4207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71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623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一、离职与经济补偿金的关系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称其是因为经济不景气,要进行改革,便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和一倍的经济赔偿金,但并未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此,被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二、关于高温津贴
申请人长期在室内车间工作,申请人主张其工作环境温度在32度或32度以上。被申请人则辩称其在车间内有安装电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对其有在申请人工作场所采取有效的措施,使申请人的工作环境温度在33度以下(不含33度)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其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主张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28个月的高温津贴,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只有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是在仲裁时效的范围内,2014年8月25日前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因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因此,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仲裁委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1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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