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处于病假期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

2016/3/4 17:22:32 895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徐某,女,1981年8月2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4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生产关联业务一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3034.11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2012年1月17日至18日两天病假(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看病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得到直接管理者的批准。1月30日被申请人开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通知称申请人的病假未处理,并将其予以辞退且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341.1元。
       被申请人辩称:2012年1月17日至1月19日,申请人连续旷工三天,被申请人按照公司章程视为申请人自动离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合法的行为,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341.1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2年1月16日至1月18日因病向被申请人请假,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看病支付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其是伪造的,却未提供反驳申请人主张的有效证据,属举证不能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于病假期间没去上班视为旷工,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01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