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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报酬不能确定时,参照同地区同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
2016/3/9 10: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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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唐某,女,1983年9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永区xx栋xx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夫崔某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工作时常需要去外地见客户。双方约定月薪不低于25000元,年薪不低于30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崔某发放在职期间工资。2014年1月10日,崔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被询问人,在笔录中陈述“崔某系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以此可证明申请人之夫崔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崔某的工资及二倍差额。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崔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工资995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95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崔某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
争议焦点
】
崔某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处理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确认崔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09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工资35676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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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主张崔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汕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队部的询问笔录为证。在该笔录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陈述崔某系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朱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对自己的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所认知,应对该陈述承担责任。其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崔某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申请人入职时,被申请人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对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双方均未能就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仲裁委参照《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员工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深圳市2013年度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被申请人所属行业)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企业经理平均数计算申请人的工资。由于崔某死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委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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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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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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