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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6/3/10 10: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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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谭某,女,1987年8月27日生,住所地:广西乐平县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座xxB 。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行政一职,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3500元。入职后申请人勤勤恳恳,也多次提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推脱。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的员工均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经营困难,故需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离职,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达成协议,且被申请人已按双方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须再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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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一、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是否应该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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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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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谭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7.63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谭某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902.3元;
三、驳回申请人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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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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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主张其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于2014年3月14日离职,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因经营困难将其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自行辞职,双方协商一直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定为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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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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