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6/3/14 10:46:26 3256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女,1993年5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x宿舍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护肤坊,负责人:冯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栋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8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美容师一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的保底工资为每月2700元,其入职时由被申请人负责人的妻子吴某面试。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起并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以“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八天的工资,九月、十月工资均未支付,且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跟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辞职并邮寄了《辞职书》,则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与吴某的联系记录:“吴某告诉被申请人的地址、申请人询问不住公司宿舍是否有补助、申请人向吴某提出试用期结束后不再上班的要求”、《辞职信》、被申请人的店长的录音对话:“申请人的试用期工资为2700元”、被申请人的三位店长的论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
       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5306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请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予以否认。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予以赔偿?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4686.21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提供其与被申请人经营者的妻子吴某的联系记录、被申请人的店长与申请人的对话、被申请人的三位店长的论述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支持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申请人于2014年8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至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离职时尚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7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