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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6/3/21 1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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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申请人阴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x镇x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xx设计工作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于2012年7月份起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但申请人并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协商条件。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无故向申请人出具了《离职证明》。被申请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离职的,且于2014年12月26日当事人双方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结算协议;2.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月;3.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
争议焦点
】
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阴某的仲裁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现围绕案件的争议评析如下: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是201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以口头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愿意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2014年12月份工资5000元,申请人并未同意。但事实上申请人在离职证明书上签了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此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是在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与申请人洽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了离职证明书,且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及工资。其中《离职证明》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申请人在离职证明中签名和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行为表示申请人已经同意被申请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外,《离职证明》中也明确写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此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
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3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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