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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2016/3/29 10: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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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工伤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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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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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男,1976年3月15日,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xx路 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7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司机一职,2010年5月1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是15551元。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3月25日被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44元;2.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不愿意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提出要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2.申请人所称的工资实际是运输承包费,并非是申请人的实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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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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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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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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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委员会作出仲裁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44元;
二、本案律师费,按照申请人胜诉的比例,由被申请人承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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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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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被申请人主张是申请人不愿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这么做,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26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每月两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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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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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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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3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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