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者需举证

2016/3/30 10:41:19 896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唐某,男,1981年11月27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x组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楼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货运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工作均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阳某安排,工作内容为帮被申请人拉货。申请人在职期间出车趟数充足且一直保持稳定。但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工资,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才向其支付部分工资。自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多次向其催讨,但被申请人以多种理由拒付。申请人认为其的合法权益已被被申请人严重侵犯,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发放的工资;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不是帮被申请人拉货,与被申请人无关,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可提供“工作证”、“服务证”之类的材料证明其实际为被申请人服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录取通知书、服务证、工牌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拉货是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内,故结合以上事实,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50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