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6/4/5 10:44:01 771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64月2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xx宿舍xx号。
       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08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为管理员,工作期间星期六、日正常上班,每月标准工资为1024元,固定加班工资为376元,但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2011年7月底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便开始办理交接工作,直至2011年8月2日正式离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50%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事实;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给原告签名,原告一直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
      争议焦点
       一、关于加班工资;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09年10月21日之前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李某。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深圳市2009年的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2010年的最低工资为1320元/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24元。原告的标准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计算。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后只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原告并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2010年9月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023档案编写